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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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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  称: 费某
建立日期: 2007-11-06
个人自述: 这个网站很不错,所以开博。费某非学界中人,所发议论,谬误难免。欢迎诸位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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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早日见到原文翻译注释。
费某,   &nbs
费某,   &nbs
对不起,有个单词打错了,是Sta
费老师您好:  &nbs
小蘑菇,你的问题我没有看明白。
你好,我想咨询一个问题。 
哈哈,好玩。  &nbs
Congratulationstolittlemushr
I'mthelittlemushro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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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奈尔法律信息所
美国法律常用文献
LLM阿满
起诉‘色戒’,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2007-11-26 13:43:00)阅读次数:670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起诉华星国际影城和国家广电总局,称前者提供的删节版《色戒》,剧情结构不完整,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后者没有建立完善的电影分级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他要求两者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元。法院拒绝受理。

费某仔细读了一篇评论文章,链接如下:http://jiajunlaw.fyfz.cn/blog/jiajunlaw/index.aspx?blogid=277541。该文以及若干发表评论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予立案。费某对此有些想法,写成以下文字,供批评。

1、诉华星国际影城
该老师作者认为,观众买票看电影,是消费行为。该博士起诉者认为他在这一消费中公平交易权被损害。大陆放映的片子是删节本,这一人所皆知。该博士不至于不明白他付钱消费的商品,并非港台版,而是大陆版。50元门票所购买的商品完全是其所预期的。影院凭票让其入座观看,完成了其合同责任。假如影院让该博士观看《八戒》而非《色戒》,那将是成为立案理由,但是现在并不是这一情况。

由此,该博士认为感情受伤害,需要立案赔偿。说实话吧,精神伤害,是很难立案的。要成为立案基础之伤害,必须是具体的实质性的。在美国,精神伤害如果没有医疗证据,立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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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讨一个美国宪法测试题---与旗手同学 (2007-11-12 08:19:00)阅读次数:583
前天费某给棋手同学出了一个题:
美国联邦税法规定,给教堂捐款可享受退税优惠。比如说我的收入税税率是35%,我捐给教堂1000元,那么政府将退还给我350元。第一修正案有个no law to establish religion的条款。你看看这条政策是否违宪?

这个测试题是费某胡思乱想编出来的。然而思考以及思考的交流则是令人愉悦的。得到棋手同学的答案,费某的感觉如同抽了一口久违了的将军烟。

这个题目的目的是讨论一个解决与宪法相关的实际问题。虽然我做了这个题目,但是仍然要对题目所包含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只有明确问题在哪里,即issue 或 question presented,才可能往下做。在实务中,比如客户过来诉说了他的一番冤屈。律师的第一反应是,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由此真正的法律问题在哪里?

其次再考虑使用的法律,并对法律进行尽可能的相关的解释。这些解释,必须是权威的,有强制力的。做实务的律师,思考到这个阶段的时候,都有一个美好的愿望:如果有一个一模一样的法院判决该多好!是的,这样就解决问题了,接下去就是一些常规的机械工作。但是,这样的案子,挣不了几个钱。棘手的问题是,法院的已有判决与目前的问题只是“近似”,更麻烦的是,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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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美国行政程序法译注 -- 小序 (2007-11-10 11:40:00)阅读次数:1362
中国不少学者研究美国行政法,名家辈出,著述颇丰,已成洋洋大观矣。费某近日搜寻网络,获著作若干。因非处身学界,读国内名家之作难以求其细解,深以为憾。更有憾者,乃国内尚无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文译注。

费某深感,无论以研究计或求实务计,对美国联邦行政法之原文加以译注提要,至少是一项基础工作。费某考虑在本博陆续写出译注,以供参考评论。若有热心者相助分担部分工作,费某不胜感激。

小序

学界有云,美国自建国三权分立演进之当下之行政国家,无异于一场非流血的政变。行政部门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于一身,政府雇员占全国就业人数六分之一,消耗国民生产总值三分之一,调节管理各行各业。50年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森指出:“行政部门的兴起可能是上个世纪最重大的法律趋势……他们已经成为政府三个分支之外的第四支。”(注)

行政部门的急剧扩张促使美国建立统一的法令以有效调节行政部门行使职能。1946年,美国国会制订《行政程序法案》,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简写为APA。此后国会通过了系列实施条例,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法案:
信息自由法案,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67;
国家环境政策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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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学院教授兼职情况 (2007-11-08 13:34:00)阅读次数:998
近来法学院教授是否适合兼职执业成为议论新颁《律师法》一个焦点。不少持反对意见者列出了欧美法学院教授兼职的情况,其中不少谬误。费某也算作参与了这一讨论,有网友建议费某具体介绍一下美国法学院的兼职以及相关立法情况。

一、美国没有禁止法学院教授兼职执业的法律。
到目前为止,与律师职业相关的法律,费某做个梳理,大致如下:
1. ABA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该职业操守条例是个样板,其本身并不是法律,但是绝大多数条款为各州律师协会采用遵循。
2.Restatement of Law, the Law Governing Lawyers
法典重述,ABA的作品,其本身也不是法律,而是对现行法律的总结归纳概括。
3.美国法典第15章,§7245,即塞班法案。
4.美国法典第18章,§201, §202, §207, §216, §1503, §1505, §1509,§1510, §1510, §1519, §1621, §1622
主要涉及行贿受贿妨碍司法公正等。
5.美国法典第28章
主要是对法官以及检察官的行为进行规范。
6.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以及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
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条例与联邦上诉程序条例,有涉及律师职业规范。

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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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没有新闻法--读王四新教授博文有感之一 (2007-11-06 22:52:00)阅读次数:2027
今天读了王四新教授的《怎样理解“清楚和即刻危险原则”》。该文写得不错,因而有些感想。现述费某感想之一,即美国有没有新闻法。

第一修正案明明白白地写着: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毫无疑问,新闻是属于第一修正案定义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最突出的领域。按常规理解,很自然地会得出美国没有新闻法的结论。
但是果真如此吗?第一修正案在200多年,已经发展出极其丰富的理论和法律。什么叫做限制剥夺abridging?什么叫做言论?言论和行为界限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的法律界定,就形成了保护或者限制新闻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第一修正案本身就是美国新闻法的渊薮。

美国联邦政府对于新闻管制的介入,并非只有第一修正案一个途径。研习美国宪法的学者都会了解到,联邦政府的权力合宪性,除了宪法之明文规定外,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其“商业”commerce条款。也正是基于商业条款,联邦政府制定了联邦通信法Communication Act,对于大众电子传媒进行了广泛的法律规范。现行联邦通信法为1934年通过的,最新修改为1996年。在美国统一法典中的索引为:
47 U.S.C.A. §151 et seq.该法案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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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吴越教授之《律师法》得失谈的一点短评 (2007-11-06 13:02:00)阅读次数:810
拜读了吴越教授《凭什么允许法学教授当律师?新<律师法>得失谈》

吴教授的逻辑和观点有问题的。

法学教授培养了法官,这没错。但是某一教授上庭未必就会面对曾经是自己学生的法官。更何况在法官中立性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回避。诉讼从来都是个案,而非法官群体v.教授群体。

法学教授的首要责任是培养律师,为社会输送合格的法律工作者。那么法学教授自己首先是优秀的律师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没有实践锻炼,如何凭空造就优秀的法学教授?

公务员不得执业,这是中国国情所在。众所周知,政府官员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法官的公正性在政府官员面前将极大地受到挑战,无论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私交。

关于美国法学院教授,吴老师也是有误解。费某在美国法学院若干年,从没听说教授禁止执业。相反,绝大多数教授都是执业律师(即使不是100%。若干学科,比如研究性的如朱苏力教授推崇的法律经济学,其教授可能不是执业律师。),而且是很优秀的律师。美国律师ethical code里,没有任何一条禁止教授执业。假如有这样的禁令,是很难经受违宪挑战的,特别是在公立大学。

美国法学院的教授跟中国根本不是一回事。法学教授是因为热爱而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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